深合区发展仲裁机制的制度基础及相关问题刍议

2022-02-02 3783 陈元凤 澳门日报

 二○二一年九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根据该《总体方案》第二十六项关于“强化法治保障”的指导意见,要求粤澳双方研究制订合作区条例,为合作区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完善国际商事审判、仲裁、调解等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这一要求是对之前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关于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建设内容的进一步深化。笔者拟从其中值得商讨的粤澳仲裁机制方面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深合区发展仲裁机制的必要性

 深合区现有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调解、仲裁及诉讼。其中,调解作为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深合区已有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院(即原来的横琴新区法院,以下简称深合区法院)多元解纷中心,其下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珠海市分会、珠海市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珠海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珠海市涉港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珠海市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北京融商“一带一路”调解中心、横琴公证等11家调解机构。诉讼方面,则是通过深合区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方式解决纠纷。至于诉讼方式,由于诉讼制度相对更为完善,而且当事人往往认为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更具影响力,这种方式在实践中通常佔主导,但由于诉讼案件的数量远远高于非讼的数量,因案件羁押而导致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不高,便民程度也远不如调解或仲裁。

 相对而言,仲裁机制具有独立性、国际性、高效、便捷的优势,在规则和制度的对接方面也最容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仲裁是一种诉诸公权力以外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庭通常不是公权力机关,因此当事人在仲裁中对于解决实体争议的法律问题有比较大的自由度: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也可以约定适用非法律的规则(例如商业惯例或法律原则)。

 二、深合区发展仲裁机制的制度基础

 在《总体方案》发布及深合区建设目标提出之前,为配合粤港澳大湾区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粤港澳三方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展开了合作,在仲裁机制建设方面还先后成立了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这些机构通过发布粤港澳仲裁调解联盟争议解决规则,明确调解仲裁对接制度,加强仲裁机构对接合作,对跨境争端解决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总体方案》正式发布前,为加快深合区仲裁机构建设,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颁布后,作为中国内地第二部以仲裁机构为特定对象的地方人大立法《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于二○二一年五月一日正式施行。该法创造性地引入了国际通行的仲裁机制,尤其是创新性地建立仲裁机构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分立和协调的治理模式,赋予珠海国际仲裁院建立理事会作为独立运行的决策机制,引入国际化仲裁机制及部分澳门商事法律解决跨境争端,同时拥有独立的仲裁业务管理权和独立的人、财、物管理权以及专有监督机制,为珠海国际仲裁院进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公正高效服务大湾区商事主体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对深合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极具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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