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对待“诺而未捐”
2023-04-04 1234 成龙 澳门日报
近日,中国矿业大学校友吴幽因未兑现曾向母校捐款的承诺,被母校矿大告上法庭而成为热闻。由此,“诺而不捐”现象再度进入公众视野,引起社会热议。
本来,捐赠是慈善行为,属于社会倡导的道德调整範围。然而,随着法律万能思维的扩展,道德行为同样进入法律调整範畴。于是,慈善行为立法成为现代社会趋势。
事实上,法律是无法杜绝“诺而不捐”行为的,因为承诺捐赠与兑现捐赠存在时间差,往往承诺在先,实施在后。捐赠承诺能否顺利实施,是由捐赠者个人财务状况或其控制的企业财务状况决定的。而个人财务状况与其所控制的企业财务状况发生意志之外的恶化,是完全存在可能性的。因此,诺而未捐的现象是很难杜绝的。法律应该打击的是“诈捐”行为,即那些为求得捐赠行为带给捐赠者名誉,而故意先承诺,却不打算实施的行为。因此,对于“诺而不捐”行为,需要查明其是否存在故意不实施的意图,即有能力实施捐赠而不付诸实施。
对于确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难以实施捐赠承诺的现象,除了要查明相关原因外,还应考虑是否给受赠方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如果受赠方未有因捐赠方“诺而不捐”行为形成实质性损害后果,经捐赠方诚恳解释,应允许其撤回捐赠承诺。
此外,由于捐赠慈善属于社会倡导行为,应更多地鼓励捐赠方与受赠方採取非诉讼解决办法,比如,调解与仲裁,而非寻求诉讼途径,即动不动上法院。具体到吴幽捐赠案,捐赠人吴幽的确应该慎诺。既然作出了捐赠承诺,就应当想方设法落实捐赠协议。而当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应及时向母校作出说明,而非迴避协商。作为受赠方的矿大,出于鼓励校友捐赠目的,似应採取协商等沟通方式与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而非採取诉讼方式强制执行。那样的话,即使赢了官司,也会形成寒蝉效应,使后来的捐赠者却步。
因此,对待“诺而不捐”行为,当然不应鼓励,却可以适当宽容。而对待故意“诈捐”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且强制执行。
娄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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